产品已经公开或者开始销售了,还能申请美国专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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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已经公开或者开始销售了,还能申请美国专利吗?

发布时间:2026-08-19
来源:知墨墨知识产权

有可能,但不能只看“公开或销售后有没有超过一年”。 产品已经公开、展示甚至开始销售,并不意味着美国专利申请机会一定立即消失。美国法律确实对部分由发明人来源的公开、使用或销售等行为规定了一年期例外,但适用有具体条件;这并不等于“产品公开或卖出后一年内都可以申请”。真正需要核对的是:发生了什么行为、是谁实施的、什么时候发生、当时公开或交易了什么、此前有没有申请专利,以及现在准备在美国保护什么技术。

本文主要讨论中国企业申请美国 utility patent 时常见的公开和销售问题,不将相关分析自动推广至美国 design patent 或 plant patent。

对于已经发生公开或销售的企业,第一步通常不是先问“还有没有补救期限”,而是:

先把事实和时间线还原清楚。

一、“产品已经公开了”,可能对应完全不同的事实

企业所说的“公开”,可能是官网上线、亚马逊或其他电商平台上架、社交媒体发布、视频展示、参加展会、众筹、向客户演示、发布产品手册或技术文章等。

这些行为不能只因为都被企业称为“公开”,就直接认定具有完全相同的专利法律效果。

美国现行 35 U.S.C. §102(a)(1) 将在相关发明 effective filing date 之前已经被专利、记载于 printed publication、处于 public use、on sale 或 otherwis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的情形纳入 prior art 框架。

因此,“产品已经在网上出现”只是判断的起点。还需要继续问:

页面什么时候可以被公众看到?是谁发布的?页面、视频或展示中到底披露了哪些技术内容?

二、第一件事:找出最早可能有法律意义的日期

企业应尽量寻找可以验证的记录,而不是仅凭记忆判断,例如:

官网或电商页面首次上线时间;

社交媒体、视频发布时间;

展会日期及当时展示的材料;

报价单、采购订单;

销售合同;

发货和交付记录;

众筹上线时间;

向客户发送样品或资料的时间。

美国 §102 的判断与 claimed invention 的 effective filing date 密切相关,因此企业真正需要建立的是一条完整时间线,而不是只记录“正式上市日期”。

尤其需要注意:如果正式销售之前已经存在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商业报价或其他交易行为,也不能仅因为“产品还没有交货”就排除相关风险。

三、第二件事:是谁实施相关行为?

这是“美国有一年宽限期”这句话最容易丢失的条件。

35 U.S.C. §102(b)(1)(A) 所规定的相关例外,涉及发生在 claimed invention effective filing date 前一年以内,由发明人、共同发明人,或者直接或间接从发明人取得相关主题的人所作的披露。

发明人自己实施的公开、使用或销售,与完全独立第三方首先实施相同或相关行为,不能当然按照同一种逻辑处理。

如果披露来自完全独立的第三方,仅仅因为它发生在美国申请日前一年以内,并不意味着它自动失去 prior-art 风险。

美国法还存在另一类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情形:如果发明人此前已经公开了相关 subject matter,之后第三方又进行了披露,可能进一步涉及 §102(b)(1)(B)。

但这里同样不能形成另一个错误口诀:

“只要发明人先公开过,第三方后来披露的内容就都不算现有技术。”

USPTO明确强调,应比较此前由发明人来源公开的 subject matter 与后来的披露内容;未被此前公开覆盖的新增内容仍可能继续构成 prior art。

四、第三件事:当时到底公开了什么?

产品“露面”,不当然等于所有技术特征已经全部公开。

例如,一台设备在官网出现,页面可能只展示外形和商业卖点;而拆机视频、操作演示、技术白皮书或展会现场,则可能披露更多结构和技术关系。

因此,对于网页、视频、宣传资料等公开行为,企业最好直接建立:

当时公开内容 × 此前专利申请内容 × 现在准备在美国保护的内容

三者之间的对照。

但这里必须注意一个重要边界:

不能把“核心技术有没有向公众完整公开”这一套判断机械套到销售问题上。

销售和销售要约还有独立的 on-sale 分析框架。

五、第四件事:公开之前有没有已经提交专利申请?

如果企业是在产品公开之前已经提交中国首次专利申请,分析路径与“先公开、后第一次提交任何专利申请”的情况可能明显不同。

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美国 claimed invention 的 effective filing date 可以考虑其有权主张的外国优先权日期;关键之一是拟在美国主张的相关内容是否获得在先外国申请的充分支持。

因此,企业至少应把以下日期排在同一条时间线上:

中国首次申请日;

PCT申请日(如有);

第一次公开日;

第一次销售或销售要约日期;

计划中的美国申请日。

同时必须区分两个经常被混为一谈的“一年”。

外国专利优先权通常涉及从首次外国申请开始计算的12个月期限。USPTO和《巴黎公约》都将该12个月制度建立在首次申请的基础之上。

而美国 §102(b)(1) 的一年期规则讨论的是特定披露能否被排除在 prior art 之外。

巴黎公约12个月优先权 ≠ 产品公开后自动再获得12个月。

知墨墨站内延伸阅读:首次申请后技术方案又有改进,后续海外申请还能直接主张原来的优先权吗?(https://zhimomo.com/article/928.html)

六、美国确实存在有条件的一年期例外,但不能理解成“公开或销售一年内都安全”

规则是什么?

美国 §102(b)(1) 对部分发生在 claimed invention effective filing date 前一年以内的 disclosure 规定了 prior-art exceptions。USPTO 将这里的“disclosure”作为概括性概念处理,涵盖 §102(a) 中的专利、printed publication、public use、on sale 等文件和活动,因此这一分析并不只限于网页、文章等公开材料。

适用条件是什么?

其中最重要的判断之一,是披露来源。

例如,§102(b)(1)(A) 涉及发明人、共同发明人,或者直接或间接从其取得相关主题的人所作的 disclosure;对于 public use 或 on sale 等活动,也应结合行为来源和时间进一步判断相关例外是否适用。

对于之后出现的第三方披露,还可能需要进一步分析发明人此前是否已经公开了相同 subject matter。

最容易被误解成什么?

最危险的简化就是:

“美国有一年宽限期,所以产品公开以后一年内申请就行。”

这句话遗漏了披露主体、披露内容、effective filing date、独立第三方 prior art、此前专利申请以及 sale / offer for sale 等多个变量。

企业更安全的理解应该是:

美国法律对部分由发明人来源的公开、使用或销售等行为存在有条件的一年期例外,但不能把它理解成所有公开或销售行为共有的一年安全期。

七、如果已经开始销售,要额外检查什么?

“产品已经销售”同样不能只问是否完成发货或者收到货款。

USPTO关于 on sale 的解释明确涉及 sale 和 offer for sale。相关分析通常需要判断是否已经存在商业销售或销售要约,以及发明是否已经达到 ready for patenting 等条件;是否构成商业意义上的 offer for sale,还要结合具体交易及合同事实判断。

更值得中国企业注意的是:

没有向客户或公众披露完整核心技术,并不自动排除 on-sale 风险。

美国最高法院在 Helsinn Healthcare S.A. v.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 中确认,一项向负有保密义务的第三方进行的商业销售,也可能使相关发明处于 §102(a) 意义上的 “on sale” 状态。

但“可能构成 on-sale prior art”并不等于“最终一定构成不可排除的 prior art”。USPTO 同时指出,某些由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实施、或来源于发明人的使用或销售,如果发生在相关 claimed invention 的 effective filing date 前一年以内,仍需进一步检查 §102(b)(1) 例外是否适用。

因此,如果企业已经发生:

报价 → 订单 → 合同 → 商业交易

不能单凭“还没交货”“没有公开图纸”“客户签了保密协议”就自行判断美国专利一定没有问题。

这些事实都应该放回完整时间线中分析。

八、美国仍可能存在机会,不代表欧洲等市场也仍然安全

即使分析后认为美国仍可能存在申请空间,也不能继续推断:“既然美国还能申请,那欧洲应该也还有一年。”

欧洲专利制度并不存在与美国相同的一般性一年 grace period。EPC Article 55 规定的是特定情况下范围有限的 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s,例如特定滥用或者符合条件的国际展览披露。

因此,如果企业还有美国以外的申请计划,应当把目标国家一并列入判断,而不是将美国结论直接复制到其他市场。

九、四种常见情况,分别先查什么?

场景A:先申请中国专利,之后产品才在官网或电商平台公开

先核对中国申请日是否早于公开日,以及现在准备在美国保护的相关技术是否获得中国在先申请的充分支持,再检查外国优先权期限和美国申请路径。

场景B:还没有提交任何专利申请,产品已经正式销售

不要只计算“销售日至今有没有超过一年”。还需要核对销售主体、具体交易性质、第一次销售或销售要约时间、当时发明所处状态,以及此后是否已经出现独立第三方 prior art;如果相关销售属于发明人来源,还应结合 effective filing date 进一步判断 §102(b)(1) 的一年期例外是否可能适用。

场景C:参加过展会,但不确定有没有公开核心技术

需要还原展位展示、宣传册、产品演示、视频、样机可接触程度及实际展示的技术内容。仅凭“参加过展会”本身不足以下结论。

场景D:尚未交货,但已经报价、下订单或者签订销售合同

尚未交货不能自动排除 on-sale 风险。应进一步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法律意义上的 commercial sale 或 offer for sale;如果属于发明人来源且发生在相关 effective filing date 前一年以内,还需继续分析 §102(b)(1) 例外。

十、知墨墨实务判断:先做三组资料,而不是先找“补救期限”

对于已经发生公开或销售的项目,知墨墨知识产权(简称“知墨墨”)更建议企业先整理:

公开行为记录 × 申请时间线 × 技术内容对照

进一步可以压缩成七个判断变量:

行为 + 主体 + 时间 + 内容 + 此前申请 + 拟保护内容 + 目标国家

企业现在可以立即准备:

1. 最早的中国或其他国家专利申请记录;

2. 第一次产品公开日期;

3. 第一次报价、订单、合同或销售日期;

4. 展会及产品演示记录;

5. 官网、电商及社交媒体页面;

6. 产品手册、宣传材料和视频;

7. 当时实际披露的技术内容;

8. 目前希望在美国保护的技术方案;

9. 除美国之外仍计划申请专利的国家或地区。

产品已经公开或者开始销售以后,美国专利是否仍存在申请机会,需要根据完整事实判断。

真正重要的不是先寻找一句“美国有一年宽限期”,而是尽快恢复事实和时间线,再判断哪些公开、使用或交易可能构成 prior art、其中哪些行为可能适用美国法中的相关例外,以及已有申请能否为拟保护技术提供更早的有效申请日。

官方依据与延伸阅读

[1] USPTO|MPEP §2152 — Detailed Discussion of AIA 35 U.S.C. 102(a) and (b)

https://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2152.html

[2] USPTO|MPEP §2153 — Prior Art Exceptions Under 35 U.S.C. 102(b)(1)

https://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2153.html

[3] USPTO|MPEP §213 — Right of Priority of Foreign Application

https://www.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213.html

[4]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Helsinn Healthcare S.A. v. Teva Pharmaceuticals USA, Inc., 586 U.S. 123 (2019)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8pdf/586us1r10_fcgk.pdf

[5] WIPO|Summary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https://www.wipo.int/en/web/treaties/ip/paris/summary_paris

[6] European Patent Office|Article 55 EPC — 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s

https://www.epo.org/en/legal/epc/2020/a55.html

关于本文

发布品牌:知墨墨知识产权

专业审核机构:广州川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机构代码:44485)

业审核人:温建洲,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号:4448517032.7)

最后更新:202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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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声明:本文用于介绍美国专利申请中与产品公开、销售及相关时间因素有关的一般规则和企业判断方法,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公开或销售行为的法律影响可能因行为形式、行为主体、发生时间、公开内容、此前申请情况、拟保护技术以及目标国家或地区不同而变化,具体应结合案件事实并以USPTO、美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官方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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